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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7 年司他字第 18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他字第182號原 告 鄭振裕被 告 東俊男被 告 邱世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柒仟捌佰伍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柒仟貳佰肆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第一審訴訟繫屬中,得經兩造合意將事件移付調解而成立者,原告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3分之2之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3項、第463條另有明文規定。末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前經本院以 105年度救字第1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經本院105年度重勞訴字第1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其餘之訴駁回,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10分之7,餘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部分上訴,嗣兩造於107年 7月24日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勞上移調字第1號調解成立在案,訴訟費用各自負擔即原告上訴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業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又本件訴訟既已終結,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查: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 8,155,024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81,784元,另原告就敗訴部分提起部分上訴,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 2,589,543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為39,961元,然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 420條之1第3項、第463條之規定,聲請退還第二審裁判費 3分之2,是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裁判費為 37,855元(計算式:81,784元×3/10+39,961元 ×1/3=37,855元),被告應連帶向法院繳納之裁判費為57,249元(計算式:81,784元×7/10=57,249元);且應依上開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 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佳進

裁判日期:2019-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