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他字第114號原 告 林美余即林丁財之繼承人
曾林金珠即林丁財之繼承人林麗雲即林丁財之繼承人林文傑即林丁財之繼承人林青青即林丁財之繼承人林昆賢即林丁財之繼承人林采芳即林丁財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與被告劉素眞、林青青、林昆賢、林采芳間請求給付土地買賣價金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丁財所得遺產範圍內連帶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肆仟柒佰伍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1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末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土地買賣價金事件,原告林丁財前經本院以106年度救字第16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23號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而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則本件訴訟既經確定,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惟原告林丁財業於民國107年5月6日死亡,而林美余、曾林金珠、林麗雲、林文傑、林青青、林昆賢、林采芳為林丁財之法定繼承人,且未經聲明拋棄繼承,業經本院職權向臺南市新營戶政事務所調閱被繼承人林丁財之除戶謄本、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查閱屬實,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一份在卷可稽,故原告林美余、曾林金珠、林麗雲、林文傑、林青青、林昆賢、林采芳對於被繼承人林丁財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連帶負擔被繼承人林丁財之訴訟費用。是本件當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佳進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台幣)│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34,759元 │經訴訟救助 ││ │ │原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丁財所││ │ │得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