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他字第21號原 告即 上訴人 陳澤凱
于瀚珽上列原告即上訴人等與被上訴人綠的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薪資差額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即上訴人陳澤凱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萬貳仟捌佰零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即上訴人于瀚珽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零捌佰壹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 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 91條第1項、第3項、第114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 203條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差額等事件,原告陳澤凱與原告于瀚珽分別經本院 104年度救字第63號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勞聲字第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經本院 104年度勞訴字第58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嗣原告二人不服均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05年度勞上字第22號判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原告即上訴人陳澤凱負擔百分之五十五,餘由原告即上訴人于瀚珽負擔,原告即上訴人二人不服再提起上訴,並經最高法院以 106年度台上字第3011號裁定上訴駁回而確定在案,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業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又本件訴訟既經確定,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而本件應徵收之訴訟費用詳如後附附表,是本件原告即上訴人分別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 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3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佳進附表:
┌──────┬──────┬──────┬────────┐│項 目│原 告 陳澤凱│原 告 于瀚珽│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20,701元 │ │原告陳澤凱於第一││ │(訴訟標的金│ │審即聲請訴訟救助││ │額1,982,179 │ │,原告于瀚珽未聲││ │元) │ │請訴訟救助,不予││ │ │ │列載。 ││ │ │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 │ │ │擔。 │├──────┼──────┼──────┼────────┤│第二審裁判費│31,052元 │25,407元 │于瀚珽於第二審聲││ │(註) │(註) │請訴訟救助。 ││ │(訴訟標的金│(訴訟標的金│第二審訴訟費用由││ │額1,982,179 │額1,603,379 │陳澤凱負擔100分 ││ │元) │元) │之55,餘由于瀚珽││ │ │ │負擔。 │├──────┼──────┼──────┼────────┤│第三審裁判費│31,051元 │25,408元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 │(訴訟標的金│(訴訟標的金│上訴人負擔。 ││ │額1,982,179 │額1,603,379 │ ││ │元) │元) │ │├──────┼──────┼──────┼────────┤│合 計│82,804元 │50,815元 │ │├──────┴──────┴──────┴────────┤│一、原告即上訴人陳澤凱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下││ 同)82,804元。 ││二、原告即上訴人于瀚珽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50,815元。││ ││註:原告即上訴人陳澤凱於第二審之訴訟費用金額為31,051元、原││ 告即上訴人于瀚珽為25,408元,由陳澤凱負擔100分之55,餘 ││ 由于瀚珽負擔,即陳澤凱負擔31,052元,于瀚珽負擔25,407元││ 。 ││ (計算式: ││ ⑴31,051元 + 25,408元 = 56,459元 、 ││ ⑵56,459元 ×55 / 100 = 31,052元 、 ││ ⑶56,459元 - 31,052元 = 25,407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