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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7 年司司字第 2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司字第28號聲 請 人 王大進上列聲請人呈報大台南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清算終結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大台南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台南公司)之清算人,茲因大台南公司業於民國(下同)88年9月2日陳報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台南市分局開具之完稅證明,然迄未接獲本院准予清算完結之備查通知,爰聲請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清算之程序,除本通則有規定外,準用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之規定;清算人於就任後,應即以3 次以上之公告,催告債權人於3 個月內申報其債權,並應聲明逾期不申報者,不列入清算之內。但為清算人所明知者,不在此限。其債權人為清算人所明知者,並應分別通知之;清算人不得於前條所定之申報期限內,對債權人為清償。但對於有擔保之債權,經法院許可者,不在此限;清算完結時,清算人應於15日內,造具清算期內收支表、損益表、連同各項簿冊,送經監察人審查,並提請股東會承認。股東會得另選檢查人,檢查前項簿冊是否確當。簿冊經股東會承認後,視為公司已解除清算人之責任。但清算人有不法行為者,不在此限。第1 項清算期內之收支表及損益表,應於股東會承認後15日內,向法院聲報,民法第41條準用公司法第327 條、第328 條第1 項、第331 條第1 項至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公司法所定清算完結之聲報,應以書面為之,並附具下列文件:一、結算表冊經股東承認之證明或清算期內之收支表、損益表經股東會承認之證明。二、經依規定以公告催告申報債權及已通知債權人之證明,非訟事件法第180 條亦有明文。觀諸該立法理由因依公司法第113 條及第334 條準用同法第84條第1 項規定,清算人職務包括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分派賸餘財產,故清算人需完成上開各項法定事務,清算程序始為合法,清算事務始能認為已完結,公司法人格始能認為已消滅。否則,如清算公司尚有債務未為清償,法院即對清算完結之聲報准予備查,將造成清算人形式上已清算完結,法人人格已消滅之表徵,其結果易導致債權人誤認已無從對該清算公司進行追償,顯非法理之平,是立法者乃於94年2 月5 日修正上開非訟事件法第180 條規定增訂應由清算人造具經股東承認之結算表冊,以書面向法院為公司法所定清算完結之聲報,由法院及時、適當之介入審查監督,以達保護公司債權人,防止糾紛再起之目的。又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 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係於87年6月10日就任為大台南公司之清算人,並經本院於同年月25日准予備查,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87年度司字第62號選任清算人卷宗查明屬實。聲請人固於88年5月11日就任清算人後,檢附清算收支表、損益表、投資人(或股東)清算分配報告表、監察人審查報告及股東會承認之議事錄等文件向本院聲請清算終結,惟因相對人斯時尚有積欠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臺南市分局(現為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之稅捐債權,未符合清算終結之規定,未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嗣聲請人於107年2月22日具狀以業經提出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之完稅證明為由,聲請准予備查,經本院職權函詢大台南公司之欠稅情形,雖據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函覆該公司已無滯欠國稅及罰鍰等語,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107年5月22日南區國稅臺南服管字第1070066699號函1份在卷可憑,然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清算人清算完結時,須於15日內造具清算期內收支表、損益表、連同各項簿冊,送經監察人審查,並提請股東會承認。惟聲請人僅提出88年4月27日股東會臨時會議記錄,並未提出該日出席股東臨時會之簽到簿,本院函知聲請人補正,經聲請人具狀以股東會開會時間距今相隔十九年之久,相關資料均已佚失無法提供,且近二十年來股東均未對股東臨時會決議提出異議,遽認上開股東臨時會之決議為全體股東所同意云云,然聲請人未提出該股東臨時會之簽到簿,本院無從形式審查該決議是否合法,且聲請人亦不得導果為因,以事後未見股東異議,率認88年4月27日股東臨時會業經合法決議承認上開清算人製作之簿冊而得認已清算終結,故本院無從准予清算完結之備查,應認聲請人之聲請為不合法,當予駁回,並由聲請人繼續清算事務。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王佳進

裁判案由:清算終結
裁判日期:2018-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