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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7 年司執消債更字第 7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3號債 務 人 高美惠代 理 人 何明諺律師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代 理 人 何新台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代 理 人 簡曼純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代 理 人 陳飛宏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債 權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朝崇代 理 人 高鈺雯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前項之認可:一、債務人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有前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四、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62條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更生方案應記載下列事項:三、最終清償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不得逾六年。但更生方案定有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或債務人與其他有擔保或有擔先權之債權人成立清償協議,或為達第64條第2項第 3款、第4款之最低清償總額,得延長為八年,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 107年度消債更字第75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共72期,第1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 6,800元,清償總額合計為

489,600元,本院審酌下述情事認為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無不認可更生方案之消極事由:

㈠債務人每月實領薪資為22,408元(已扣除勞健保),無年終

或年節獎金等情,有富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107年4月26日107富字第 0001號函、員工薪資明細表等可資佐證,足認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具備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性。

㈡債務人胞妹因臉部曾受嚴重燒傷,多次進出醫院進行手術整

形改善外觀,惟仍因外貌而謀職不順,無固定收入,未領取津貼或補助,故由債務人與弟弟共同負擔其生活費用;而債務人與弟妹共同租屋居住,每月租金12,000元,債務人負擔4,800 元等情,有戶籍謄本、房屋租賃契約書、診斷證明書、妹妹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台南市政府社會局 107年5月1日南市社助字第1070492206號函等附卷可佐,是債務人每月需支出胞妹之扶養費2,445元與租金4,800元,均屬合理必要,無逾情之處。

㈢觀諸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清償金額後,酌留自身開支與扶養

費約15,608元,未逾 107年度臺南市政府公告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及財政部公告之受扶養人免稅額合計之16,055元【計算式:12,388+(7,334÷2)= 16,055】,僅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程度,無奢侈浪費之虞,已展現盡力清償之誠意。

㈣按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1款第2目

規定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5分之4已用於清償者,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經查,債務人無財產或以其為要保人之保單,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足憑,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 6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債務人必要生活費之餘額為489,600元【計算式:6,800×72=489,600】,提出5分之4清償,亦即更生方案總清償額如逾391,680元【計算式:(489,600)×4/5= 391,680】,法院宜認為已盡力清償,而債務人之更生方案總清償額為 489,600元,顯逾前開數額甚明,足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㈤復查債務人於 7年內未曾依破產法或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

亦無第63條第 1項各款之不認可事由。且債務人名下無財產,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為 0元;另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約為540,000元,而債務人自己與受扶養人必要之生活費用約385,320元【計算式:《12,388+(7,334÷2〉》×24=385,320】,扣除後剩餘 154,680元。而更生方案總清償額為 489,600元,均逾前揭數額。是而,債務人並無第64條第2項各款所列不得逕予認可之事由。

㈥故債務人所提出更生方案之條件符合盡力清償之要件,且無

不得認可更生方案之事由,已兼顧債權人之受償權益,與債務人經濟生活之更生,依法應認可更生方案。

三、經本院於 107年6月8日通知各債權人表示意見,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陳報同意更生方案之條件;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則陳述債務人雖對其妹有扶養義務,惟其妹依目前殘障就職保障規定,應可自力謀生,縱傷殘嚴重無法謀生,依法亦可領取社會補助,自可維持生活,扶養費應予剔除,另債務人於更生方案陳報個人必要支出為12,388元,與107年1月18日聲請前置調解時提出之財產收入狀況報告書所載支出多有差異,實有隱匿實際狀況而求降低更生方案清償金額之意圖;且收入應為23,000元,現又降低為22,158元,實不合理;餘之債權人陳述意見為更生方案之還款成數過低,難以同意等語,有送達證書、陳報狀等在卷可憑。惟查:

㈠債務人胞妹於90年間遭受燒傷意外,造成顏面傷殘,致謀職

不順,故有受扶養之必要等情,業如前述,參以其妹 105年度與 106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均無任何收入,雖具身障身分,並無領取身障生活補助,有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前揭函可資為證,足認債務人之妹目前確無收入,有受扶養之必要;再觀諸債務人於聲請更生時所陳報之扶養支出為 4,000元,惟願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酌減扶養費為

2,445元,平均每日僅補貼受扶養人81元,實際上將扶養支出大部分由胞弟承擔,債務人已於維持受扶養人之基本生活狀況下,盡力兼顧債權人受償權益。債權人認為應剔除必要扶養費云云,實屬苛刻。

㈡再查債務人於聲請前置調解程序所載之支出,為當時實際支

出數額,債務人當時每月並無對債權人還款,而更生方案之財產收入狀況報告書,係規劃未來 6年間之支出數額,債務人願於履行更生方案期間盡力節省開支,協調由胞弟負擔較多之房租與家庭生活開支,並將可處分所得大部分用以償債,係展現盡力清償之誠意。至於債務人之薪資係23,000元,於扣除勞健保費用後,實領22,158元,亦有任職公司之薪資明細附卷可參。故債權人認債務人有隱匿之情事,容有誤會。

㈢又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64條第 1項規定更生方案是否公允,

除須考量債務人已否盡力清償外,並及其負債之原因、過往之消費有無不當之情形,實務上法院常因債務人有不當負債或消費之情形,而無從依該項規定逕行認可更生方案。為使此等債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明定如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可處分所得總額;無清算價值者,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之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已用於清償之情形,法院即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債條例第64條修正說明參照)。本件債務人已將可處分所得扣除其自己與受扶養人所必要之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全數用以履行更生方案,符合盡力清償之條件,難以期待還能如何調整減少支出,依法應認可更生方案。債權人一再要求債務人提高清償金額,恐過度壓迫其日常生活,將無法維持其與受扶養人之人性尊嚴,肇致更生方案履行困難,無異剝奪消費者重建經濟生活之機會,更損害債權人之受償權益,顯然有悖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更生與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之立法意旨。是債權人所陳,顯無可採。

㈣末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

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第 142條:「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均係規定於第 3章「清算」之第 5節「免責及復權」,為債務人開始清算程序並終結後,法院不應准許債務人免責之法定事由,而法院得否依職權認可更生方案,僅應就消債條例第64條之要件為判斷,併此指明。

四、綜上,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條件已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4條第 2項所規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予認可。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書 記 官 于子寧附件一:更生方案┌───────────────────────────────────┐│一、更生方案內容 │├───────────────────────────────────┤│1、清償期數、清償金額及清償日期: ││(1)自收受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 (72期)。 ││ 第1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6,800元。 ││(2)債務人表示債權人為金融機構之部分,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之││ 規定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其他非 ││ 金融機構部分,債務人應於每月15日前,將每期應繳金額以臨櫃匯款方式或 ││ 自動櫃員機(ATM)轉帳或債權人指定還款方式,分別匯入各債權人帳號內,││ 匯費或手續費由債務人負擔。 ││(3)各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二之分配表所示。 ││2、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新臺幣3,214,003元。 ││3、清償總額:新臺幣489,600元。 ││4、清償成數:15.23% ││5、債務人同意倘任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期限利益,縱其他期數未屆 ││ 清償期,仍視為全部到期。 │├───────────────────────────────────┤│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清償額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 │├──┬────┬─────┬────┬────────┬───────┤│ │ │ │ │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編號│ 債權人 │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6年總清償額 ││ │ │ │ │ 第1-72期 │ │├──┼────┼─────┼────┼────────┼───────┤│ 一 │花旗(台│ 71,326│ 2.22% │ 151 │ 10,872 ││ │灣)商業│ │ │ │ ││ │銀行 │ │ │ │ │├──┼────┼─────┼────┼────────┼───────┤│ 二 │永豐商業│ 1,173,122│ 36.5% │ 2,482 │ 178,704 ││ │銀行 │ │ │ │ │├──┼────┼─────┼────┼────────┼───────┤│ 三 │玉山商業│ 147,273│ 4.58% │ 312 │ 22,464 ││ │銀行 │ │ │ │ │├──┼────┼─────┼────┼────────┼───────┤│ 四 │凱基商業│ 148,543│ 4.62% │ 315 │ 22,680 ││ │銀行 │ │ │ │ │├──┼────┼─────┼────┼────────┼───────┤│ 五 │台新國際│ 1,164,394│36.23% │ 2,463 │ 177,336 ││ │商業銀行│ │ │ │ │├──┼────┼─────┼────┼────────┼───────┤│ 六 │中國信託│ 295,606│ 9.2% │ 625 │ 45,000 ││ │商業銀行│ │ │ │ │├──┼────┼─────┼────┼────────┼───────┤│ 七 │第一金融│ 191,330│ 5.95% │ 404 │ 29,088 ││ │資產管理│ │ │ │ ││ │股份有限│ │ │ │ ││ │公司 │ │ │ │ │├──┼────┼─────┼────┼────────┼───────┤│ 八 │滙誠第一│ 22,409│ 0.7% │ 48 │ 3,456 ││ │資產管理│ │ │ │ ││ │股份有限│ │ │ │ ││ │公司 │ │ │ │ │├──┴────┼─────┼────┼────────┼───────┤│ 合 計 │ 3,214,003│ 100% │ 6,800 │ 489,600 │└───────┴─────┴────┴────────┴───────┘附件二: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從事奢靡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購買精品服裝、飾品。 │├───────────────────────────────────┤│三、不得購置不動產。 │├───────────────────────────────────┤│四、不得購買機動車輛。 │├───────────────────────────────────┤│五、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 │├───────────────────────────────────┤│六、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不得從事美容醫療之消費行為。 │├───────────────────────────────────┤│十、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十二、不得參與賭博。 │├───────────────────────────────────┤│十三、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18-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