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家婚聲字第2號聲 請 人 林艾德代 理 人 蔡豐徽律師相 對 人 喬雅玲(Cara Lin Bridgman)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確認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㈠夫妻之住所地法院、㈡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㈢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夫妻同居、指定夫妻住所、請求報告夫妻財產狀況、給付家庭生活費用、扶養費、贍養費或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之管轄,準用第52條及第53條之規定。又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第98條、第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兩造婚後共同居住於臺中市○○區○○街○○巷○弄○○號之處所,嗣聲請人於民國103年間搬離該處所等情,為二造所不爭執,此有聲請人之聲請狀及相對人聲請移轉管轄狀等件在卷可稽。因此,兩造夫妻婚後約定共同住所地在臺中市○○區○○街○○巷○弄○○號,聲請人於103年間逕自搬離前開夫妻住所地,是兩造分居之原因事實亦發生在該臺中市龍井區住處。綜上所述,本件應專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聲請移轉於所屬管轄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怡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木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