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家聲字第161號聲 請 人 陳明俞相 對 人 彭維清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子女姓氏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程序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甲○○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114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並有明文。家事非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且家事非訟事件應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
二、經查,聲請人陳明俞與相對人甲○○間變更子女姓氏、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事件,前由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7年3月1日以107年度家救字第4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本案部分經本院於107年7月5日以107年度家親聲字第141 號裁定確定,其中裁定主文第二項載明: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堪予認定。另查,本件為非因財產權而提出聲請者,應徵收聲請程序費用為新臺幣2,000元(變更子女姓氏1,000元+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1,000元=2,000元),是本件相對人甲○○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2,000元,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王婉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木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