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家聲字第193號聲 請 人 林慧一相 對 人 吳冠霖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改定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程序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甲○○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既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再依民法第203條規定,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二、經查:㈠本件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前聲請
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07年度家救字第75號裁定准予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在案,而聲請人請求①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②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③給付聲請人代墊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57,766元及其利息等語,經本院以107年度家親聲字第211號民事裁定諭知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確定在案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各案號卷宗核閱無訛。是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確定程序費用額。
㈡關於①酌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屬非因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之
家事非訟事件,按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應徵收程序費用1,000元;而②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因屬對於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之家事非訟事件,並為財產上請求之性質,按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自不另徵收費用;至③屬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之家事非訟事件,按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款規定,應徵收聲請程序費用1,000元,,故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聲請費用額共計為2,000元(計算式:1,000元+1,000元=2,000元),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怡萱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異議,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木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