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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7 年司家聲字第 10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家聲字第101號原 告即反請求被告 何文祺被 告即反請求原告 勞玉鑾代 理 人 洪梅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被告勞玉鑾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参仟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既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再依民法第203條規定,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二、經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等事件,前由被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7年度家救字第66號裁定對被告即反請求原告勞玉鑾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反請求費用;嗣本案部分經本院以107年度婚字第101號判決在案,其中判決主文第三、四項載明:反請求原告勞玉鑾之訴駁回。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反請求原告勞玉鑾負擔。前開判決業於民國107年5月29日確定,上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各案號卷宗核閱屬實,是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關於離婚事件屬非因財產權起訴之家事訴訟事件,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規定,應徵第一審訴訟費用新台幣(下同)3,000 元,本件被告即反請求原告提起反請求離婚部分,被告勞玉鑾應向本院繳納如主文所示之訴訟費用額。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王婉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木村

裁判日期:2018-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