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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7 年司家聲字第 1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家聲字第110號聲 請 人 卯騏豐即卯宗民相 對 人 温榮和上列當事人間履行遺囑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温榮和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壹仟貳佰肆拾柒元,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1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並有明文。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

二、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 項、第77條之2前段、第77條之10、第77條之13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以105 年度家訴字第83號案受理上列當事人間履行遺囑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6月9日判決,相對人温榮和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06 年10月31日以106年度家上易字15號判決,嗣經相對人對106年度家上易字第15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且經上訴人即相對人温榮和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聲字第350號裁定對上訴人即相對人温榮和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本案部分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901號裁定駁回上訴人即相對人之上訴,裁定主文第二項載明: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全案業已確定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堪予認定。另查,本件為履行遺囑事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3,349,338 元,應徵收之第三審裁判費為51,247元,是依前開裁定主文第二項所示,上訴人即相對人温榮和應向本院繳納如主文所示之訴訟費用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王婉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劉雙宜

裁判日期:2018-07-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