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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7 年司家聲字第 1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家聲字第116號聲 請 人 連郭燕昭

郭燕芍郭愛治郭富美郭雅珍相 對 人 郭振堃上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遺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郭振堃應給付聲請人連郭燕昭、郭燕芍、郭愛治、郭富美、郭雅珍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拾肆萬玖仟參佰壹拾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末按,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項目及標準由司法院定之;命當事人預納之前二項費用,應專就該事件所預納之項目支用,並得由法院代收代付之;有剩餘者,應於訴訟終結後返還繳款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狀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履行遺囑事件,業經本院105年度重家訴字第15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重家上字第3號判決確定,聲請人於第一審所支出之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99,505元(96,634元+2,871元)、第二審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49,257元(144,951元+4,306元)及證人旅費548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之規定,向法院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履行遺囑事件,業經本院105年度重家訴字第15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重家上字第3號判決確定,其判決主文第三項載明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即被上訴人負擔,上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堪予認定。次查,本件請求履行遺囑事件第一審裁判費為99,505元、第二審裁判費149,257元、第二審證人旅費548元,由聲請人先行繳納之事實,有聲請人所提出之裁判費收據為據,並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證屬實,足堪認定。綜上所述,相對人郭振堃應負擔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49.310元,而應賠償予先行繳納之聲請人連郭燕昭、郭燕芍、郭愛治、郭富美、郭雅珍,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妍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劉雙宜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18-07-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