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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7 年司家聲字第 20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家聲字第205號聲 請 人 喻志彬相 對 人 林明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甲○○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伍佰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既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再依民法第203條規定,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二、經查:㈠本件二造間請求離婚等事件,經本院105年度婚字第458號民

事判決准許兩造離婚與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之請求,其訴訟費用新臺幣4,000元由被告(即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被上訴人(即相對人)另請求聲請人給付未成年扶養費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家上字第35號、106年度家聲字第9號民事判決上訴駁回,上訴人(即聲請人)並應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十分之八,餘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聲請人不服,就判決不利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並經最高法院107年度台聲字第759號准許訴訟救助確定在案,上審第三審部分經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67號裁定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並確定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各案號卷宗核閱無訛。是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確定關於第三審訴訟費用額。

㈡查關於離婚事件屬非因財產權起訴之家事訴訟事件,按家事

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事件法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規定,應徵收之第三審裁判費用為4,500元;另關於酌定子女親權事件屬非因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之家事非訟事件,按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7條規定,應徵收再抗告費用1,000元,又請求給付未成年扶養費事件因屬對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家事非訟事件,並為財產上請求之性質,按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自不另徵收費用,故本件聲請人即上訴人應負擔之第三審裁判費用額共計為5,500元(計算式:4,500元+1,000元=5,500元);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怡萱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異議,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木村

裁判日期:2018-1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