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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7 年司家聲字第 8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家聲字第81號聲 請 人 程順發相 對 人 胡美燕上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胡美燕應給付聲請人程順發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玖仟玖佰捌拾參元,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程順發與相對人胡美燕間請求離婚、分配夫妻剩餘財產等事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6年度家上字第82號民事判決確定,並判決就廢棄部分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惟該判決並未確定訴訟費用數額,而聲請人前就本件訴訟業已支出訴訟費用共新臺幣(下同)128,260元(58,450+69,810),依前開確定判決所示,聲請人自得向相對人請求返還預納之訴訟費用,故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檢具相關繳費單據,聲請鈞院准予確定訴訟費用等語。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再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而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 2項、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亦分別規定甚明。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程順發與相對人胡美燕間之請求離婚、分配夫妻剩餘財產等事件,前由本院105年度家訴字第70號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嗣因聲請人不服而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經上訴審即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6年度家上字第82號判決廢棄原審部分判決,並判准聲請人部分請求確定,有上開本院判決、上訴審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等各一份附卷可稽,復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又依前揭上訴審判決主文第五項所載,廢棄部分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是相對人共應負擔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含已確定部分)29,616元(55450*0.48+3000),第二審訴訟費用30,367元(69810*0.435),共計59,983元,而該費用已由聲請人先行墊付,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59,983元,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妍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雙宜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18-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