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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7 年司家聲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家聲字第9號聲 請 人 葉文鑫相 對 人 柯熏柔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柯熏柔應給付聲請人葉文鑫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佰元,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經鈞院以104 年度家親聲字第54號裁定確定在案,依前開裁定主文第三項所示;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兩造負擔,惟程序費用為聲請人先行墊付,依前揭確定裁定主文所示,聲請人自得向相對人請求返還預納之程序費用,故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聲請鈞院准予確定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等語。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再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而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台幣1,000元,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3 月19日以104年度家親聲字第54號裁定,並於104 年4月8日確定在案。又前開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之確定裁定主文並未就訴訟費用負擔之數額予以裁判,是本院自應依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此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依據前揭裁定主文第三項所示: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兩造負擔,而該費用為聲請人先行墊付,聲請人自得向相對人請求返還,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00元(1,000元÷2=500元,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王婉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面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龔惠婷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18-0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