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家親聲字第38號聲 請 人 許淑娟
許淑華相 對 人 許文龍關 係 人 王月里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王月里(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未成年人許淑娟(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許淑華(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本院107年度司家調第610號否認生父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家事事件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自明。復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分別為民國(下同)94年10月10日、00年00月0日生之未成年人,因聲請人母親於106年6月11日死亡,而聲請人欲對相對人許文龍提起否認生父訴訟,法律上利害關係相對立,無法期待相對人行使代理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聲請選任聲請人之祖母王月里為其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7年度司家調第610號否認生父事件卷宗確認無訛,堪可採信。本院審酌聲請人均為年滿7歲之未成年人,與前開否認生父訴訟之被告許文龍即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顯有利益衝突之情,依法不得代理,雖聲請人依法具有程序能力,惟仍屬限制行為能力人,自有為聲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而關係人王月里為未成年人之祖母,且為聲請人之實際照顧者,審酌其年齡、智識程度,應能照顧聲請人之利益,且表明有意願擔任特別代理人,復經詢問聲請人等二人到庭均同意由關係人擔任特別代理人,此有本院107年8月23日調查筆錄在內可稽,又關係人並非本案當事人或具有其他利害關係人之人,亦無不適或不宜擔任特別代理人之消極原因,堪信由關係人擔任未成年人之特別代理人,對其權益應可善盡保護之責任,是由王月里於本院107年度司家調字第610號否認生父事件擔任聲請人許淑娟、許淑華之特別代理人,尚屬合適,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怡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木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