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拍字第26號聲 請 人 和鑫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馬維欣相 對 人 映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季安破產管理人 張佳瑜律師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拍賣留置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於其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通知債務人,聲明如不於期限內為清償時,即就其留置物取償,債務人不於該期限內為清償者,債權人得依關於實行質權之規定,拍賣留置物或取得其所有權;又質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拍賣質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936條第1項、第2項、第893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質權人如不自行拍賣而聲請法院拍賣時,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55號解釋,應先取得執行名義。則法院自亦可為許可之裁定,亦有最高法院52年度台抗字第128號裁定可供參照。又按我國民法規定,留置權之取得無庸登記,債權人對債務人有無擔保債權,並無依國家機關作成之登記文件可明確證明。如債務人就留置物所擔保之債權之發生或其範圍有爭執時,應由債權人循訴訟方式,取得債權確已存在及其範圍之證,始得聲請法院裁定拍賣留置物,以兼顧債務人之權益。此經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541號判決闡釋甚明。次按法定抵押權人或未經登記之擔保物權人聲請拍賣擔保物事件,如債務人就擔保物權所擔保債權之發生或其範圍有爭執時,法院僅得就無爭執部分裁定准許拍賣之;法院於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非訟事件法第73條定有明文。觀其增訂理由係以:依現行法律,法定抵押權及未經登記之擔保物權(例如質權、留置權等),均係未經登記之擔保物權,就所擔保債權之發生或其範圍常不明確,故於踐行拍賣程序時,不應與已登記之抵押權完全相同,為兼顧債權人與債務人雙方之權益及非訟程序之進行,爰增設本條第1項,規定如債務人就擔保物權所擔保債權之發生或其範圍有爭執時,法院僅得就無爭執部分裁定准許拍賣之。前開擔保物權,因未經登記,法院於裁定前,自宜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以確定其債權是否屬於擔保範圍,俾免將來對債務人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爰增設第2項。準此,若債務人爭執其未對債權人負有債務,或就擔保物權所擔保債權之發生或其範圍有爭執時,債權人非另循訴訟途徑,取得關於債權有無及範圍之確定判決,法院尚不得逕依債權人(擔保物權人)聲請,裁定拍賣債務人所留置之物。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96年非抗字第43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向相對人購買設備一批,已支付八成價金,惟該批設備不符驗收規範,議定由相對人取回修改,若於約定期限內無法修改符合驗收規範,聲請人退回該批設備,相對人並於民國102年1月3日簽發新臺幣(下同)67,840,000元本票1紙作為擔保,嗣提供5台修改後設備(下稱系爭留置物),惟因設備驗證仍未符約定之規範,經聲請人通知履約未果,聲請人遂聲請強制執行,未獲清償,取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又相對人嗣於105年12月26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宣告破產,並選任李慧珠律師為破產管理人,聲請人依此陳報債權67,840,000元並加計利息,後經破產管理人依破產法第113條抵銷債權債務,現聲請人對相對人之債權總額為27,021,976元。又留置物置放處所係債權人向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承租,依「科技部南部科學工業園區自建廠房轉租原則」第7條規定,轉租租金不得超過每坪每月750元,聲請人每坪略以700元計之,相對人無法履約,聲請人於105年5月31日以內湖舊宗郵局存證信函000000號通知相對人取回留置物,否則就將占用債權人處所所生自105年5月31日至106年12月31日止之保管費用共計106,400元行使留置權,相對人至今仍置之不理。聲請人為此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留置物以資受償云云。
三、經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6年9月12日以105年度破字第14號民事裁定准予李慧珠律師辭任相對人映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並選任張佳瑜律師為破產管理人,有李慧珠律師事務所107年3月29日107年度慧德法字第107032900號函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破字第14號民事裁定各1份附卷可稽,故相對人映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現為張佳瑜律師,合先敘明。又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3條第2項之規定,於107年4月10日通知相對人及破產管理人張佳瑜律師於文到10日內就上開留置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破產管理人張佳瑜律師於107年4月11日具狀表示略以:聲請人所提出之105年5月31日內湖舊宗郵局存證信函000232號存證信函催告函其內容係在論述其與相對人間債權債務抵銷問題,並非取回設備,亦未提及相對人應付多少保管費用金額,且聲請人主張給付自105年5月3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之設備保管費用,則105年5月31日之存證信函當無可能係為踐行民法第936條之催告義務而寄發,又聲請人未定一個月以上期限通知相對人清償保管費用,未盡符合民法第936條之催告義務,不符合實行留置權之要件等語。故本件聲請人雖主張留置物占用處所生保管費用而對相對人有106,400元之債權,固據其提出存證信函暨郵政回執、留置物照片、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土地租賃契約書、南部科學工業園區自建廠房轉租原則、機器設備占用坪數計算式附表等為證,然相對人既已具狀對上開留置權之發生或其範圍有爭執,否認聲請人之保管費用請求權存在,揆諸非訟事件法第73條1項之意旨及首開規定及實務見解,本院即不得就有爭執之擔保債權逕行裁定准予拍賣聲請人所占有之留置物。是聲請人聲請本院准予拍賣如附表所示之動產,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2 日
司法事務官┌───────────────────────────┐│附表: 107年度司拍字第26號 │├──┬────────────┬──┬────────┤│編號│ 物 品 名 稱 │數量│物品所在地 ││ │ │ │ │├──┼────────────┼──┼────────┤│001 │2"~12"半自動OCA貼附機 │1 台│南部科學工業園區││ │ │ │ │├──┼────────────┼──┼────────┤│002 │12"~26"半自動PET Film貼 │4 台│南部科學工業園區││ │附機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