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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7 年司拍字第 39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拍字第390號聲 請 人 巨亨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清郡相 對 人 邱嫦娥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邱嫦娥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祭祀公業邱能傑(已解散)曾以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2,945,12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以擔保其與相對人對聲請人所負勞務費債務之清償。而祭祀公業邱能傑應給付聲請人1,851,300元,且此筆債務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二、按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在一般抵押,因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故祇須抵押權已經登記,且登記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准許之。惟最高限額抵押,抵押權成立時,可不必先有債權存在,縱經登記抵押權,因未登記已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如債務人或抵押人否認先已有債權存在,或於抵押權成立後,曾有債權發生,而從抵押權人提出之其他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又不能明瞭是否有債權存在時,法院自無由准許拍賣抵押物(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06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㈠依聲請人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

權設定契約書(含其他約定事項)及抵押權移轉契約書綜合以觀,祭祀公業邱能傑係為擔保其對第三人巨信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巨信公司)所負債務之清償,於106年1月4日以其所有之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巨信公司。系爭抵押權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擔保祭祀公業邱能傑與巨信公司簽立之專任委託契約書,所約定(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及約定之報酬及巨信公司代墊之稅金與所有相關之費用或雙方同意終止委任祭祀公業邱能傑必需支付之階段性報酬與所有代墊費用;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07年1月3日;債務清償日期為: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而祭祀公業邱能傑前於104年11月26日即已簽定專任委託契約書,委託巨信公司就系爭土地代為辦理清理、規劃、銷售及處分,並約定於土地清理完成後,巨信公司得請求附表所示土地總值之25%為委任報酬(土地如有出售,以售價計算;未出售者,以平均售價計算)。聲請人並非原抵押權人,而係受讓巨信公司對祭祀公業邱能傑之部分抵押債權及抵押權(債權額比例:100分之70),並於106年7月17日辦畢抵押權移轉登記,且登載「本最高限額抵押權已確定」。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僅限於祭祀公業邱能傑於前述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內對巨信公司所生之債務。聲請意旨逕稱系爭抵押權,乃擔保祭祀公業邱能傑與相對人對聲請人所負勞務費債務之清償一節,顯屬過略,而與謄本登記內容及相關文件所載事實不符。

㈡系爭土地已於106年6月5日移轉登記予相對人,依民法第867

條規定,此土地所有權之移轉固不影響系爭抵押權。惟依前開說明,聲請人仍應提出形式上得證明債權存在且已屆期之相關文件,以證明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本件聲請人僅提出祭祀公業邱能傑與巨信公司簽定之專任委託契約書及資金計算明細表為債權證明文件,其中資金計算明細表僅在計算系爭土地之平均價格,並據此推斷土地總價之25%即委任報酬之金額,顯不足自形式上認定抵押債權存在且屆期未獲清償;而依專任委託契約書所載,巨信公司係於系爭土地清理完成後,始得請求委任報酬。聲請人既為巨信公司對祭祀公業邱能傑債權之受讓人,即應提出巨信公司已就系爭土地完成清理,或其他合於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內之債權已屆期之證明文件,始得據以行使系爭抵押權。惟聲請人除前述專任委託契約書及資金計算明細表影本外,並未提出其他債權證明文件,自難認聲請人已得行使系爭抵押權拍賣系爭土地。故本院已於108年2月26日發函通知聲請人提出已完成系爭土地清理之相關證明文件,惟聲請人於收受該通知後,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依前開說明,聲請人既未提出形式上足以證明抵押債權存在且屆期之證明文件,其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即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司法事務官┌────────────────────────────┐│附表: 107年度司拍字第390號│├──┬────────────────┬────┬───┤│ │ 土 地 坐 落 │面 積│權 利││編號├───┬────┬────┬──┼────┤ ││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地號│平方公尺│範 圍│├──┼───┼────┼────┼──┼────┼───┤│001 │臺南市○ ○○區 ○ ○○段 │888 │44.69 │2分之1││ ├───┴────┴────┴──┴────┴───┤│ │重測前:曾文段710-1地號 │├──┼───┬────┬────┬──┬────┬───┤│002 │臺南市○ ○○區 ○ ○○段 │889 │1167.76 │2分之1││ ├───┴────┴────┴──┴────┴───┤│ │重測前:曾文段710地號 │├──┼───┬────┬────┬──┬────┬───┤│003 │臺南市○ ○○區 ○ ○○段 │890 │62.87 │2分之1││ ├───┴────┴────┴──┴────┴───┤│ │重測前:曾文段710-2地號 │└──┴─────────────────────────┘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裁判日期:2019-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