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拍字第332號聲 請 人 劉士成相 對 人 黃雅霜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2年5月10日向第三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約定清償日期為102年8月9日,並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為擔保,嗣於102年5月15日變更擔保債權總金額為1,500,000元,又於105年7月8日將上開抵押債權讓與聲請人,經登記在案。另相對人於106年7月2日向聲請人借款500,000元,約定清償日期為107年1月1日,並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為擔保,經登記在案。詎相對人屆期均未依約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移轉變更契約書、和解書等影本及建物登記謄本等為證。
三、聲請人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聲請人提出和解書作為債權證明文件,雖與登記之擔保債權總類及範圍、擔保債權總金額、清償日期均不相符,自形式以觀,尚難認和解書內容所示債權確屬本件抵押權所擔保者。惟在普通抵押權人聲請法院裁定拍賣抵押物之情形,因其抵押權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故祇須抵押權已經登記,且登記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准許。聲請人雖提出與登記內容相符之債權證明文件,然於本件聲請得否准許之法定要件並無影響,併予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6 日
司法事務官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二、聲請人應於收受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現戶戶籍
謄本正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且該戶籍謄本申請日期,應為收受本裁定後之日期,以核對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四、拍賣抵押物係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附表(建物)︰ 107年度司拍字第332號│├──┬─┬──────┬────┬────┬─────┬──────┬───┤│ │ │ │ │建築式樣│ 建物面積 │ 附 屬 建 物│ ││ │建│ │ │ ├─┬─┬─┼──┬─┬─┤權 利││ │ │ │ │主要建築│五│合│面│主要│陽│面│ ││編號│ │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 │ │積│ │ │積│ ││ │ │ │ │材 料 及│ │ │ │建築│ │ │ ││ │號│ │ │ │ │ │單│ │ │單│範 圍││ │ │ │ │房屋層數│層│計│位│材料│台│位│ │├──┼─┼──────┼────┼────┼─┼─┼─┼──┼─┼─┼───┤│001 │20│臺南市北區和│臺南市北│7層樓房 │77│77│平│鋼筋│2.│平│全部 ││ │36│緯路二段○號 ○區○○段│鋼筋混凝│.4│.4│方│混凝│95│方│ ││ │ │五樓之2 │751地號 │土造 │2 │2 │公│土造│ │公│ ││ │ │ │ │ │ │ │尺│ │ │尺│ │├──┴─┴──────┴────┴────┴─┴─┴─┴──┴─┴─┴───┤│共有部分:正興段2045建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464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