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16號聲 請 人 王朝震上列當事人與相對人臺南律師公會間請求同意加入律師公會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 91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規定,對於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訴訟費用,此時聲請人於該裁定確定後,始得聲請法院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故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1 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最高法院 87年度簡抗字第1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同意加入律師公會等事件,業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508號判決聲請人勝訴,相對人不服依法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已106年度上字第53號駁回上訴,相對人再提起上訴,終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3003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未經本院於裁判內確定數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聲請本院裁定確定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5度訴字第1508號請求同意加入律師公會民事歷審卷宗審核,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惟本件除裁判費外,卷內並無其他訴訟必要費用,又依第一審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508號民事判決主文第二項所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由相對人即被告負擔,第二審及第三人均係由相對人提起上訴,並分別經第二審判決及第三審裁定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即上訴人負擔,則本件既已於判決中確定訴訟費用額,聲請人即不得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顯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佳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