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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7 年司聲字第 19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192號聲 請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代 理 人 陳進旺相 對 人 王永勝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 105年度存字第1147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本院一0四年度司執全字第二六二號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 106條亦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5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387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7年度甲類第三期債券,登錄面額新臺幣100,000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 104年度存字第540號提存事件提存後,業經本院104年度司執全字第262號執行假扣押在案,後經本院以105年度司聲字第360號裁定准予變更擔保物為中央政府建設公債 103年度甲類第十三期債券,登錄面額新臺幣100,000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105年度存字第114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假扣押執行,業經聲請人撤回,假扣押裁定亦經聲請人撤銷,訴訟可謂終結,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387號假扣押裁定、本院 104年度存字第540號提存書、本院105年度司聲字第 360號變換提存物裁定及更正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本院 105年度存字第1147號提存書、民事撤銷假扣押裁定聲請狀(案號:104年度司裁全字第387號)、民事撤銷假扣押執行聲請狀(案號:104年度司執全字第262號)、本院107年度司裁全聲字第3號撤銷假扣押裁定、本院民事執行處民國107年1月18日南院武104司執全當字第262號准撤回通知函等影本各一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相關案件等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又上開假扣押裁定,業經聲請人聲請本院 107年度司裁全聲字第 3號裁定撤銷之,故可謂訴訟終結,且經查明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一份存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佳進

裁判案由:限期行使權利
裁判日期:2018-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