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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7 年司聲字第 19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197號聲 請 人 陳秋薇相 對 人 吳榮木相 對 人 吳金榮相 對 人 吳美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貳佰貳拾參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同法第84條復已揭示。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571號),經兩造當庭成立訴訟上和解而終結,約定第一、二項登記所需之代書費用、地政登記規費及稅捐等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本件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參佰柒拾貳元(不含聲請退費部分)由原告負擔五分之二,其餘由被告負擔,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及聲請人所提出之計算書與單據審查後,當事人間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和解筆錄第四項約定:第一、二項登記所需之代書費用、地政登記規費及稅捐等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之部分,係屬訴訟終結後所生之費用,而非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必要費用,非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所得審究,故聲請人提出之和解成立後(即民國105年1月7日後)之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1,600元、土地使用分區證明證照費40元、地籍圖冊閱覽抄錄費共100元、印花稅11,407元、土地法第76條登記費書狀費共1,218元、陳報代書費20,000元,將不予以列入計算,另兩造既已於和解中約定訴訟費用為10,372元(不含聲請退費部分12,745元,即19,117元-12,745元+104年11月4日之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4,000=10,372元),則聲請人另提出於和解成立前(即民國105年1月7日前)之地籍圖測閱覽抄錄費共計120元、土地使用分區證明(證照費)60元、戶籍謄本請領費30元等費用,亦予以剃除,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培聞計算書┌───────┬───────┬─────────────────────────┐│項 目 │金額(新臺幣)│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9,117元 │一、由聲請人繳納。 │├───────┼───────┤二、兩造成立訴訟上和解,聲請人已聲請退還裁判費2/3 ││104年11月4日複│4,000元 │ 即12,745元。 ││丈費及建物測量│ │三、依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571號和解筆錄,約定訴訟費 ││ │ │ 用10,372元(不含聲請退費部分,即19,117元-12,7││ │ │ 45元+4,000=10,372元)由原告負擔五分二之,其 ││ │ │ 餘由被告負擔。 │├───────┴───────┴─────────────────────────┤│經核: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6,223元。 ││計算式:10,372元 ×3/5 =6,22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18-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