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105號聲 請 人 陳思源相 對 人 黃家寶兼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 阮氏時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保證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依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抗字第7
9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執行,曾提供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民國 105年6月1日所出具之法扶保證字第10511010 號保證書,同意在新臺幣1,050,000元範圍內負擔保履行之責任,聲請本院105年度司執全字第307號執行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訴訟可謂終結。且聲請人業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保證書等語。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 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編,於依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適用。次按,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 104條第1項、第106條亦定有明文。其所謂法院,依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55號裁定意旨及通說見解認為應係指命供擔保之法院,則向非命供擔保法院為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之聲請時,受聲請法院就該聲請事件即無管轄權,應依上開說明,將該事件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命供擔保法院。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05年度抗字第79號民事裁定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假扣押承辦股提出保證書供擔保聲請假扣押執行,此有聲請人所提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及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保證書等影本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為之,本院僅為提存法院並非管轄法院,按諸上開說明,本院應依職權以裁定將本件移送於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佳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