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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7 年司聲字第 12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128號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相 對 人 三皇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亭坤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0五年度存字第四七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0一年度甲類第九期債票面額新臺幣陸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 106條亦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 357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假扣押之標的,經他債權人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所得之金額業已分配完畢,假扣押標的既已交付執行,且執行所得已分配完畢,假扣押之執行程序自已終結,對受擔保利益人而言,並無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繼續發生而致損害額未確定之情形(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抗字第207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 105年度裁全字第30號民事假處分裁定,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1年度甲類第9期登錄債券,登錄面額新臺幣 600,000元為擔保,並以本院105年度存字第474號提存事件提存後,業經本院105年度司執全字第262號執行假處分在案。茲因其假處分執行標的業經他案調卷拍賣並分配完畢,聲請人並另向本院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然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為此依法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 105年度裁全字第30號民事假處分裁定、105年度存字第474號提存書、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917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本院106年度司聲字第 972號限期行使權利民事裁定、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暨其分配表等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及本院105年度司執全字第262號、105年度司執字第12480號等卷宗查核無訛。又聲請人聲請本院106年度司聲字第972號裁定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乙節,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函、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物,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佳進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18-05-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