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240號聲 請 人 陳金清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仁智營造有限公司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因假扣押供訴訟上之擔保,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得聲請法院裁定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觀諸民事訴訟法第 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規定甚明。復按因釋明假扣押原因所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 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 97年度台抗字第357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得為執行名義。前項情形,為裁定之法院應付與裁定確定證明書。債務人主張支付命令上所載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者,法院依債務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 6項公告施行後確定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 521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於民國 104年7月1日公告施行後確定之支付命令,即應適用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之規定,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此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 105年度司裁全字第1068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300,000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106年度存字第59號提存事件提存後,業經本院 106年度司執全字第30號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訴訟業已終結,且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為此依法請求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本院 106年度存第59號提存書、106年度司促字第19361號支付命令暨其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為憑。惟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保全程序卷宗審查後,其假扣押執行程序未經撤銷,揆諸首開說明,尚難謂本件訴訟業已終結。又依聲請人所提本院 106年度司促字第 19361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影本所載,其確定日期為106年12月27日,自應適用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521條之規定,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是聲請人雖對相對人取得確定之支付命令,然已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自難謂聲請人對相對人就本案訴訟獲得全部勝訴判決,而屬應供擔保原因消滅,聲請人復未提出相對人同意其領回擔保金之同意書或其他符合返還擔保金之法定要件之相關證明文件。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佳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