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258號聲 請 人 林秉堂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臺南市政府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規定,應有下列情形之一:(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又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係指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如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最高法院 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 18條第2項規定命債務人供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此項擔保係備為債務人就本案一旦受敗訴之裁判確定,以賠償債權人因遲延執行而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損害之賠償,自亦應以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始足認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遷讓攤位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 106年度聲字第88號民事停止執行裁定,提供新臺幣 90,000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106年度存字第 429號提存事件提存後,就本院105年度司行執助字第7號遷讓攤位事件之行政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 106年度南簡字第 687號(原106年補字第362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茲因本院 106年度南簡字第 687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其停止執行裁定亦經廢棄,且聲請人亦另以存證信函限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為此依法請求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本院 106年聲字第88號民事停止執行裁定影本、106年度存字第429號提存書影本、本院臺南簡易庭函影本、本院民事庭函影本、存證信函暨其掛號郵件回執等件為憑,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及本院105年度司行執助字第7號、106年度南簡字第687號等卷宗審核無訛。然其所提出之存證信函上載之寄件人姓名核與聲請人姓名不符,尚難認其業經合法催告,自不生催告之效力,且聲請人對相對人就本案訴訟並未獲得全部勝訴確定判決,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或無損害發生,亦難謂其應供擔保原因消滅,聲請人復未提出相對人同意其領回擔保金之同意書或其他符合返還擔保金之法定要件之相關證明文件。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未合,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佳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