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271號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相 對 人 帝諾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乾奎(臨時管理人)相 對 人 林忠毅法定代理人 林乾奎相 對 人 劉如貽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0六年度存字第六一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西台南分行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四張(存單號碼:0000000號至0000000號),合計新臺幣肆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 106條亦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5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394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 4張,面額共新臺幣(下同)400,000元為擔保,並以 104年度存字第601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經本院104年度司執全字第283號執行假扣押在案。嗣經本院以105年度司聲字第208號裁定准予變換提存物為同額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105年度發行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4張(面額各為 100,000元、存單號碼:0000000號至 0000000號),並以本院105年度存字第795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再經本院以106年度司聲字第155號裁定准予變換提存物為同額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106年度發行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4張(面額各為100,000元、存單號碼:0000000號至0000000號),並以本院106年度存字第616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相對人林忠毅經本院 104年度監宣字第
304號裁定監護宣告,並選定林乾奎為其監護人,林乾奎並另經本院以 104年度司字第35號裁定選任為相對人帝諾建設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又聲請人業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且另向本院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為此依法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 104年度司裁全字第 394號民事假扣押裁定、104年度存字第601號提存書、105年度司聲字第 208號變換提存物裁定、105年度存字第795號提存書、 106年度司聲字第155號變換提存物裁定暨確定證明書、106年度存字第616號提存書、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函、 105年度司裁全聲字第77號民事撤銷假扣押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本院106年度司聲字第854號限期行使權利民事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函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及本院104年度司執全字283號、104年度監宣字第304號、104年度司字第 35號等卷宗查核無訛。又聲請人聲請本院106年度司聲字第854號裁定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乙節,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物,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王佳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