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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7 年司聲字第 20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201號聲 請 人 林佩儀代 理 人 黃溫信律師相 對 人 薛閔達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保證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0五年度司執全字第一六七號假扣押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民國105年3月10日所出具之法扶保證字第00000000號保證書,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次按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 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判例足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108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曾提供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民國 105年3月10日所出具之法扶保證字第00000000 號保證書為擔保,聲請執行相對人所有之財產在案。茲因供擔保原因已經消滅,爰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聲請返還系爭保證書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民事假扣押聲請狀、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108號假扣押裁定、假扣押執行聲請狀、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民國105年3月10日所出具之法扶保證字第00000000號保證書、本院 105年度重訴字第 237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等影本各一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相關案件等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既已就上開假扣押執行所保全之債權取得本案全部勝訴確定判決,從而,聲請人以應供擔保原因消滅為由,聲請返還保證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王佳進

裁判案由:返還保證書
裁判日期:2018-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