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204號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代 理 人 王俊凱相 對 人 榭克絲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莊勝雄人相 對 人 吳惠雯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0七年度存字第一七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百零三年度甲類第十三期債票登錄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5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3年度甲類第13期債票登錄面額新臺幣1,0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7年度存字第17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取得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簽具同意書、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各一份及臺南市府東戶政事務所之印鑑證明二份,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裁定准予返還本院107年度存字第170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系爭擔保金等語。
三、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8條第2項、第24條及第25條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榭克絲有限公司於民國106年9月25日經主管機關以府經工商字第10608185730號函解散登記,清算人莊勝雄已向本院陳報清算人就任,並經本院以107年度司司字第37號准予備查在案,目前尚未清算終結等情,有本院民事記錄科查詢表及索引卡查詢資料各一份附卷可憑,堪予認定。從而,相對人榭克絲有限公司之法人人格尚未消滅,自有當事人能力,並以清算人莊勝雄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四、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50號民事裁定、107年度存字第170號提存書等影本各一件,及返還提存物同意書正本三件、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一份、臺南市府東戶政事務所之印鑑證明二份等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本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50號假扣押裁定卷、107年度司執全字第70號假扣押執行卷及107年度存字第170號擔保提存卷等卷宗,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及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佳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