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208號聲 請 人 廣維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施孝昌相 對 人 誠合環境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清淵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0五年度存字第一0九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 106條亦定有明文。又該款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92年度台抗字第3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貨款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1009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60,000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105年度存字第1095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105年度司執全字第601號執行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在案。茲因部分執行標的業經執行完畢,且其餘假扣押執行程序亦經聲請人聲請撤回,訴訟可謂終結。又聲請人業已聲請本院命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6年度司聲字第663號限期行使權利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影本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1009號假扣押裁定卷、本院105年度司執全字第601號假扣押執行卷、本院105年度存字第1095號擔保提存卷、本院106年度司聲字第663號限期行使權利卷及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9796號給付帳款強制執行事件等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部分標的業經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9796號強制執行事件調卷收取完畢,且其餘假扣押執行程序業經聲請人撤回,訴訟可謂終結。又聲請人聲請本院106年度司聲字第663號裁定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函、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各1份存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佳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