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224號聲 請 人 張金快相 對 人 張宏誌
張鴻隆張鴻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界址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陸仟陸佰肆拾捌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費用,固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第1項所定之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費用在內,但以當事人於本案訴訟程序進行攻擊防禦所必要者為限,始堪謂合。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定界址事件,經本院105度南簡字第1224號民事判決確認兩造界址確定,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查後,其中郵件送達費用新台幣30元非屬本件訴訟程序中之必要支出,不予列計,故聲請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依附表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王佳進附表:
┌──────┬───────┬───────────┐│項 目│金額(新臺幣)│備 註│├──────┼───────┼───────────┤│裁 判 費│ 1,000元 │由相對人三人等預納 │├──────┼───────┼───────────┤│地政規費 │ 40元 │由相對人等預納 │├──────┼───────┼───────────┤│戶政規費 │ 15元 │由相對人等預納 │├──────┼───────┼───────────┤│複丈費及建物│ 4,000元 │由相對人等預納 ││測量費 │ │ │├──────┼───────┼───────────┤│土地鑑測費 │ 27,000元 │由相對人等預納 │├──────┼───────┼───────────┤│證人旅費 │ 684元 │由相對人等預納 ││ │ 556元 │ │├──────┼───────┼───────────┤│合 計│33,295元 │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6,648元 ││(計算式:33,295元 1/2=16,64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