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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7 年司聲字第 34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345號聲 請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代 理 人 陳孟岭相 對 人 蕎蕎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韋伶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7年度存字第197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蕎蕎實業有限公司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本院一0七年度司執全字第八三號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人其餘(相對人劉時旭部分)請求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蕎蕎實業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次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且其情形不能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即明。

二、第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又有限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無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第79條、第80條及第113條定有明文。另公司之負責人死亡後廢止登記,而尚有股東之情形下,倘該公司章程未見清算人之規定,依經濟部100.03.29經商字第10002406650號函說明,仍不得以未成年之股東為法定清算人並代表公司,財政部民國100年7月6日台財稅字第10000157310號函釋意旨在卷可參。本件相對人蕎蕎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蕎蕎公司)業經臺南市政府以民國107年6月22日府經工商字第10700208660號函命令解散,應行清算程序,經查相對人蕎蕎公司之股東會未選任清算人,亦未向本院陳報清算人就任,且公司章程亦未有規定,故應以全體股東即劉時旭、劉韋伶二人為清算人,惟劉時旭已於民國107年5月13日死亡,而其唯一繼承人陳郁蕎為未成年人,揆諸前揭規定及函釋意旨,陳郁蕎不得為法定清算人並代表公司,即應以劉韋伶為相對人蕎蕎公司之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業經本院職權調閱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臺南市政府函、公司章程及本院107年度司繼字第1657號卷宗查明屬實。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91號假扣押裁定,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3年度甲類第13期登錄債券,登錄面額新臺幣500,000元為擔保金,以本院107年度存字第197號提存後,業經本院107年度司執全字第83號執行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訴訟可謂終結,爰依法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等語。

四、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91號假扣押裁定、本院107年度存字第197號提存書、民事撤回狀(案號:107年度司執全字第83號)等影本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相關等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經聲請人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且該假扣押裁定經聲請人收受後逾三十日,故可謂訴訟終結,且經查明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各1份存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蕎蕎公司限期行使權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惟相對人劉時旭已於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聲請人以不具當事人能力者為相對人,聲請本院命相對人劉時旭限期行使權利,核與前揭規定和說明不符,不應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及第79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佳進

裁判案由:限期行使權利
裁判日期:2018-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