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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7 年司聲字第 38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382號聲 請 人 胡文得相 對 人 顏福財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 106條亦定有明文。又該款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92年度台抗字第379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債權人提供擔保金為假扣押之執行後,就所欲保全之債權未提起本案訴訟,如未撤回假扣押之執行,依強制執行法第 133條規定,於假扣押之標的交付執行時,仍可受分配,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不當所受之損害,可能繼續發生,故在其假扣押所欲保全之債權於執行程序分配終結確定未受分配前,尚難認與前揭條文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院 91年度台抗字第313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有最高法院 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足參。另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件之一,則催告必須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45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前依本院 107年度司裁全字第78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617,000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 107年度存字第147號提存事件提存後,業經本院 107年度司執全字第56號執行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債務清償事件業經本院 107年度司票字第 514號裁定確定,應供擔保原因已消滅,且假扣押執行標的業經他案調卷拍賣完畢,訴訟已終結。聲請人並以台南地方法院郵局第 435號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文到20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收受後,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本院 107年度司裁全字第78號民事假扣押裁定、107年度存字第147號提存書、107年度司票字第514號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及回執等影本各一份等為證,惟因執票人依票據法第 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得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亦即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非寓有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發票人縱對於簽章之真正或本票債務業已清償而消滅等實體上事項有所爭執,亦非法院於非訟事件程序中所得審究,故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確定,並非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確定,尚難謂其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72年1月27日(72)廳民三字第 0071號法律問題研究意見參照)。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審核,本件假扣押執行事件之標的雖經併入他案(本院 106年度司執字第 53842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拍賣,惟拍賣所得價金尚未分配,自難謂本件訴訟業已終結,則聲請人於訴訟未終結前以存證信函限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即屬訴訟終結前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情形,揆諸上開判解,其催告即應認尚非適法,自不生催告之效力。聲請人復未提出相對人同意其領回擔保金之同意書,亦未證明相對人無損害發生,或已賠償相對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亦未經訴訟終結後依法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均不合前揭得聲請返還擔保金之法定要件,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王佳進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18-06-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