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334號聲 請 人 王再成相 對 人 黃鳳潔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0七年度存字第二七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萬零壹佰參拾壹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 106條所明定。次按,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係指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如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最高法院 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法院就廢棄之擔保金部分,屬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提存物,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提案第35號研討結果及最高法院 94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7年度聲字第2號民事停止執行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10,131元為擔保金,以本院107年度存字第274號提存後,聲請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11511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7年度補字第36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嗣相對人就本院107年度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抗字第36號裁定廢棄原裁定並裁定聲請人供擔保18,558元後始得停止執行,後聲請人依上開107年度抗字第36號裁定,提供18,558元為擔保金,再經本院以107年度存字第386號提存在案,則聲請人原於本院107年度存字第274號提存之擔保金10,131元,已無應供擔保原因,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依本院107年度聲字第2號裁定提供10,131元為相對人提供擔保,停止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11511號強制執行程序,並經本院以107年度存字第27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後相對人就前開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7年度抗字36號裁定廢棄原裁定並提高擔保金為18,558元,且已確定在案,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7年度聲字第2號停止執行歷審卷宗、本院107年度存字第274號提存卷宗、本院107年度存字第386號提存卷宗查閱無訛,堪信屬實,並有上開民事裁定及提存書等影本在卷可稽。揆諸前開法條及說明意旨,本院107年度聲字第2號民事停止執行裁定既經廢棄,聲請人基此提存之本院107年度存字第274號擔保金,應屬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王佳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