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451號聲 請 人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育徵相 對 人 尚品水產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尚億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仁德二空郵局第六十九號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公司間簽訂財務採購契約,為催告相對人公司繳納106年10月至12月季目標營業額差額,如相對人逾期未給付,聲請人將依上開財務採購契約第15條第18款規定終止契約並沒收保證金,經聲請人依據民法第297條規定,依相對人公司設立地址及其法定代理人戶籍址,通知相對人上開事宜,均經郵政機關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為此,爰聲請本院裁定准將對相對人公司所發之存證信函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存證信函、退回信封、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戶籍謄本等為證。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公司所在地址確設於臺南市○○區○○街○○號1樓,且其法定代理人林尚億之戶籍實亦設於臺南市○○區○○○里○○○00號之3,有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及相對人法定代理人林尚億之戶籍謄本各1份附卷足參。聲請人依前開二址分別付郵送達上開存證信函之意思表示予相對人,均經郵局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亦有退回信封2件在卷可憑。且經本院函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白河分局,據新營分局回函表示,門牌臺南市○○區○○街○○號房屋該址外觀懸掛之招牌並非相對人公司,另白河分局回函亦表示,門牌臺南市○○區○○○里○○○00號之3該址房屋現無人居住,分別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白河分局回函暨函附現場照片2份附卷可查,故足認相對人公司確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0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交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王佳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