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475號聲 請 人 林惠玲相 對 人 金鴻輝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0七年度存字第三0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捌萬伍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又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依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 279號判例之意旨,應係指受擔保利益人並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 107年度南簡聲字第10號民事停止執行裁定,提供新臺幣85,000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107年度存字第307號提存事件提存後,本院 107年度司執字第 22423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程序,應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106年度中簡字第3450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終結前停止執行。因相對人對上開停止執行裁定抗告,經本院107年度簡聲抗字第2號裁定原裁定廢棄,則供擔保停止執行裁定既經廢棄,應認應供擔保原因已消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 107年度存字第307號提存書、本院107年度南簡聲字第10號供擔保停止執行裁定、本院107年度簡聲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75號供擔保停止執行民事裁定、本院107年度存字第530號提存書等影本各一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本院 107年度南簡聲字第10號民事停止執行卷、本院107年度簡聲抗字第2號停止執行案件之抗告卷、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22423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卷、本院 107年度存字第 307號提存卷等卷宗核閱屬實。上開供擔保停止執行裁定既經本院107年度簡聲抗字第2號裁定廢棄確定,應認相對人未因聲請人提供擔保停止執行程序而受有損害,按諸上開說明,本件應供擔保原因應已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於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佳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