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493號聲 請 人 李俊儀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劉金龍間請求塗銷預告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 9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應以終局裁判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始得為之,倘法院已依職權為確定訴訟費用額,當事人應負擔多寡訴訟費用額既已確定,即不得再聲請法院另為裁判。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劉金龍間請求塗銷預告登記事件,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39號判決聲請人勝訴確定在案,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柒仟零參拾柒元由相對人負擔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是聲請人請求之第一審訴訟費用額既經上開終局判決確定,聲請人自可執該確定判決以為強制執行,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再聲請本院裁定確定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