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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7 年司聲字第 49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494號聲 請 人 邱秀纓相 對 人 陳龍發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通行償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玖佰零捌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通行償金事件,經本院 106年度營簡字第 307號民事判決相對人即原告部分勝訴,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 1,880元由聲請人即被告負擔,相對人即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280號民事判決相對人之上訴一部分有理由,其餘上訴駁回確定在案,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即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一,餘由相對人即上訴人負擔,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查後,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附表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佳進附表:

┌───────┬─────┬────────────┐│項 目│金 額│備 註││ │ (新臺幣) │ │├───────┼─────┼────────────┤│第一審裁判費 │1,880元 │均由相對人預納。 │├───────┼─────┤ ││第二審裁判費 │2,820元 │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即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一,餘由相對人即上訴人負擔。 │├──────────────────────────┤│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908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計算式 : 1,880元 + 28元 = 1,908元 ) ││ 〈註1〉 〈註2〉 ││ ││〈註1〉:第一審訴訟費用1,880元由聲請人即被告負擔,聲││ 請人未提起上訴而確定,聲請人於第一審應負擔 ││ 之訴訟費用為1,880元 ││ ││〈註2〉: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即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 ││ 一,聲請人於第二審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28元。 ││ (計算式:2,820元  1 / 100 = 28元 )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18-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