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404號聲 請 人 連麗君
朱思瑋朱繹儒朱邑琇相 對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修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限期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 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有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各款情形,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 104條第1項、第106條亦定有明文,此所謂法院,係指命供擔保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5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是聲請返還擔保金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而聲請人為請求返還擔保金,聲請裁定向相對人行使權利,亦應認為必須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由命供擔保之法院審核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所依據之事由是否可採。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雄聲字第56號民事供擔保停止執行裁定,提供新臺幣83,649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 99年度司執字第17166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雄簡字第17號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茲因訴訟已經終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之規定,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等語。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供擔保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係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雄聲字第56號民事供擔保停止執行裁定,提供擔保金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602號提存在案後,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7166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雄簡字第17號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有上開供擔保停止執行裁定及本院 99年度存字第602號提存書影本附卷可按,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限期行使權利,即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之,本院並無管轄權,自應依職權將本件裁定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四、依前揭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佳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