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550號聲 請 人 臺灣嘉南農田水利會法定代理人 楊明風相 對 人 鍾淑芳
林振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還土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各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陸仟柒佰捌拾肆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亦有明文。又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遷讓交還房屋及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房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其並依同法第179條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上開法條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96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交還土地等事件,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77號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333號判決原判決部分廢棄,聲請人其餘上訴駁回確定,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各負擔二分之一;駁回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此經本院調閱前揭卷宗查明屬實。本件聲請人起訴請求相對人應將無權占用之土地返還,及給付占用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不併算價額,該部分無庸徵收裁判費,而聲請人經第二審判決駁回上訴部分即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該部分既已未徵收裁判費,則聲請人無庸負擔該部分之裁判費,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附表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佳進附表:
┌──────┬────────┬────────┐│項 目│金 額(新臺幣)│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 │由聲請人預納 │├──────┼────────┼────────┤│複丈費及建物│ 8,000元 │由聲請人預納 ││測量費 │ │ │├──────┼────────┼────────┤│複丈費及建物│ 8,800元 │由聲請人預納 ││測量費 │ │ │├──────┼────────┼────────┤│第二審裁判費│19,468元 │由聲請人預納 ││費 │ │ │├──────┼────────┼────────┤│複丈費及建物│ 6,400元 │由聲請人預納 ││測量費 │ │ │├──────┼────────┼────────┤│合 計│53,568元 │廢棄部分第一審、││ │ │第二審訴訟費用,││ │ │由相對人各負擔二││ │ │分之一。 │├──────┴────────┴────────┤│相對人應各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26,784元││(計算式:53,568元 ÷2=26,784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