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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7 年司聲字第 56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565號聲 請 人 仟羽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嘉勇相 對 人 嵩發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從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轉讓金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壹仟壹佰肆拾柒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同法第83條第1 項亦有明文。是以,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 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轉讓金等事件,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970號民事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81號駁回上訴確定,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聲請人所提出之計算書與單據及相對人陳述之意見審查後,聲請人原請求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180,000元所支出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2,382元,因聲請人撤回原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相對人返還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三紙,則訴訟標的價額減縮為1,150,00元,該減縮部分裁判費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則第一審裁判費應以12,385元列計,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附表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佳進附表┌──────┬───────┬───────────┐│項 目│金額(新臺幣)│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2,385元 │由聲請人預納 ││ │ │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十││ │ │分之九,餘由聲請人負擔│├──────┼───────┼───────────┤│第二審裁判費│ × │由相對人預納及負擔,不││ │ │予列計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1,147元(計算││式:12,385元×9/10=11,14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19-0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