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572號聲 請 人 洪業相 對 人 楊文邦
楊麗紫楊春評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柒拾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同法第83條第1 項亦有明文。是以,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 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211號民事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即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五,餘由聲請人即原告負擔,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及聲請人所提出之計算表、單據審查後,聲請人原起訴聲明請求拆除建物並返還占用土地,經本院105年度補字第456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050,020元,嗣聲請人撤回拆除建物返還土地部分,並變更訴之聲明為請求相對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經核算訴訟標的價額如附表一所示,該減縮部分裁判費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是本件裁判費應以1,000元列計;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附表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佳進附表一:訴訟標的價額計算表┌──────┬────────────┬──────┐│ 相 對 人 │ 訴 之 聲 明 │訴訟標的價額│├──────┼────────────┼──────┤│ 楊文邦 │應給付1,628元,及自起訴 │2,019元 ││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計算式: ││ │之利息;並自105年6月28日│1,628元+( ││ │起至106年3月17日止,按月│18×8)+( ││ │給付18元,暨自106年3月18│19×13)= ││ │日起至107年5月1日止,按 │2,019元】 ││ │月給付19元 │ │├──────┼────────────┼──────┤│ 楊麗紫 │應給付1,772元,及自起訴 │2,163元 ││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計算式: ││ │之利息,並自105年6月28日│1,772元+( ││ │起至106年3月17日止,按月│18×8)+( ││ │給付18元,暨自106年3月18│19×13)= ││ │日起至107年5月1日止,按 │2,163元】 ││ │月給付19元 │ │├──────┼────────────┼──────┤│ 楊春評 │應給付1,829元,及自起訴 │2,623元 ││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計算式: ││ │之利息,並自105年6月28日│1,829元+( ││ │起至106年3月17日止,按月│31×8)+( ││ │給付31元,暨自106年3月18│42×13)= ││ │日起至107年5月1日止,按 │2,623元】 ││ │月給付42元 │ │├──────┼────────────┼──────┤│合 計 │ │ 6,805元 │└──────┴────────────┴──────┘附表二: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金額(新台幣)│ 備 註 │├──────┼───────┼───────────┤│裁 判 費 │ 1,000元 │由聲請人預納 ││ │ │ │├──────┼───────┼───────────┤│複丈費及建物│ 4,000元 │由聲請人預納 ││測量費 │ │ │├──────┼───────┼───────────┤│複丈費及建物│16,800元 │由聲請人預納 ││測量費 │ │ │├──────┼───────┼───────────┤│複丈費費及建│ 1,600元 │由聲請人預納 ││物測量費 │ │ │├──────┼───────┼───────────┤│合 計│23,400元 │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五十五││ │ │,餘由聲請人負擔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2,870 元 ││(計算式:23,400元×55/100=12,87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