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509號聲 請 人 王建源相 對 人 嘉義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張花冠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0六年度存字第四七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叄萬陸仟壹佰叄拾伍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2款、同法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拆屋交地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 106年度聲字第98號民事停止執行裁定,提供新臺幣 136,135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106年度存字第478號提存事件提存後,就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46002號拆屋交地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本院106年度訴字1156號(原106年度補字第39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茲因相對人業已同意聲請人取回擔保金,為此請求裁定准予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 106年度聲字第98號停止執行裁定影本、106年度存字第478號提存書影本、相對人之同意書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及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46002號等卷宗審核無訛,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佳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