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533號聲 請 人 林秉堂相 對 人 臺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李孟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0六年度存字第四二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玖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遷讓攤位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6年度聲字第88號民事停止執行裁定,提供新臺幣90,000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106年度存字第429號提存事件提存後,就本院105年度司行執助字第7號遷讓攤位事件之行政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6年度南簡字第687號(原106年補字第362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茲因本院106年度南簡字第687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上開停止執行裁定亦經廢棄,且聲請人亦另以存證信函限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為此依法請求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6年聲字第88號民事停止執行裁定、本院106年度存字第429號提存書、本院臺南簡易庭106年度南簡字第687號通知領回退還裁判費函、本院民事庭106年度聲字第88號通知無從撤銷停止執行裁定函等影本各1件,及台南地方法院郵局第970號存證信函暨郵局收件回執等正本各1件為憑,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相關案件等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茲因本院106年度聲字第88號民事停止執行裁定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6年度抗字第129號裁定廢棄原裁定,聲請人停止執行之聲請駁回,且聲請人業經撤回本院106年度南簡字第687號第三人異議之訴案件之起訴,訴訟可謂終結。又聲請人業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份存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佳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