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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7 年司聲字第 64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645號聲 請 人 台南市新樓儲蓄互助社法定代理人 陳耀武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陳金蟬即陳金蟬等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規定,應有下列情形之一:(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又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5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2276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47,400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98年度存字第1906號提存事件提存後,業經本院 98年度司執全字第420號假扣押執行在案。

茲因聲請人業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且經聲請人另以存證信函限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為此依法請求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2276號民事假扣押裁定、98年度存字第1906號提存書、、存證信函暨其掛號郵件收回執及本院民事執行處函等件影本為憑,然聲請人就相對人連翊涵即連雅惠、林志隆部分未據提出其未受損害或就其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等相關之證明文件,另就相對人林陳金蟬即陳金蟬部分,觀之其所提出之存證信函上載之內容,亦與本件保全事件有所不符,尚難認該部分業經合法催告,自不生催告之效力,聲請人復未提出相對人同意其領回擔保金之同意書或其他符合首揭返還擔保金法定要件之相關證明文件。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佳進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18-10-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