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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7 年司聲字第 64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647號聲 請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代 理 人 陳孟岭相 對 人 王永勝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五年度存字第一一四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三年度甲類第十三期債券登錄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又該款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92年度台抗字第3 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387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7年度甲類第三期債券,登錄面額新臺幣(下同)100,000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104年度存字第540號提存事件提存後,業經本院104年度司執全字第262號執行假扣押在案,後經本院以105年度司聲字第360號民事裁定准予變換提存物為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3年度甲類第十三期債券,登錄面額100,000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105年度存字第114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假扣押執行,業經聲請人撤回,假扣押裁定亦經聲請人撤銷,訴訟可謂終結,且聲請人業已聲請本院命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387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本院104年度存字第540號提存書、本院105年度司聲字第360號變換提存物民事裁定及更正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本院105年度存字第1147號提存書、民事撤銷假扣押裁定聲請狀(案號:104年度司裁全字第387號)、民事撤銷假扣押執行聲請狀(案號:104年度司執全字第262號)、本院107年度司裁全聲字第3號民事撤銷假扣押裁定、本院107年度司聲字第192號限期行使權利民事裁定、本院民事執行處民國107年1月18日南院武104司執全當字第262號准撤回通知函等影本各1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相關案件等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又上開假扣押裁定,業經聲請人聲請本院107年度司裁全聲字第3號裁定撤銷之,故可謂訴訟終結,且聲請人聲請本院107年度司聲字第192號裁定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1紙存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慧玲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18-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