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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7 年司聲字第 67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672號聲 請 人 周麗珠相 對 人 大實踐文創設計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鈴惠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台南地方法院郵局第00一二六六號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催告相對人公司清償租金及終止雙方間租賃關係,依相對人之公司設立地址通知上開事宜,卻遭郵政機關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為此,爰聲請本院裁定准將對相對人公司所發之台南地方法院郵局第001266號存證信函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存證信函、退回信封、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其法定代理人黃鈴惠之戶籍謄本等為證。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公司之營業登記地址確設於「臺南市○○區○○路○○巷○○○○號」,聲請人依前址付郵送達上開存證信函之意思表示予相對人,經郵局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且經本院函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該分局回函表示,數次查訪該址均無人應門,無法訪查,有退回信封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回函1份在卷可憑;又相對人法定代理人黃鈴惠之戶籍設於臺南市○○區○○街○○○號(臺南市永康戶政事務所永康辦公處),亦有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1份附卷可參,足見相對人法定代理人行蹤亦屬不明,無法定對其送達之處所,故相對人公司確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佳進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裁判日期:2018-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