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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7 年司聲字第 67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675號聲 請 人 洪玉清上列當事人與相對人陳辰雄、陳良政間請求轉讓股份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 91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規定,對於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訴訟費用,此時聲請人於該裁定確定後,始得聲請法院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故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最高法院87年度簡抗字第1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轉讓股份事件,業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951號判決聲請人即原告部分勝訴,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伍仟玖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相對人即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上字第121號判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即上訴人負擔,相對人不服再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93號裁定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即上訴人負擔,並已於民國104年3月26日確定在案,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亟待確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聲請本院裁定確定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 102年度訴字第 951號民事請求轉讓股份卷及歷審卷宗審核,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依本院102年度訴字第951號民事判決

主文第 3項所載,訴訟費用新臺幣55,950元由相對人即被告負擔,至第二審、第三審之訴訟費用皆由相對人即上訴人預納及負擔,則原審法院既已於判決中確定訴訟費用額,聲請人即不得再依民事訴訟法第 91條第1項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顯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佳進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18-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