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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7 年司聲字第 69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692號聲 請 人 洪玉清上列當事人與相對人立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 91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規定,對於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訴訟費用,此時聲請人於該裁定確定後,始得聲請法院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故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最高法院87年度簡抗字第1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業經本院 102年度訴字第1539號判決確定,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亟待確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聲請本院裁定確定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 102年度訴字第1539號民事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卷宗審核,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依本院 102年度訴字第1539號民事判決

主文第 2項所載,訴訟費用新臺幣17,335元由相對人即被告負擔,則原審法院既已於判決中確定訴訟費用額,聲請人即不得再依民事訴訟法第 91條第1項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顯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佳進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18-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