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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7 年司聲字第 7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79號聲 請 人 江于屏相 對 人 陳再得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6年度存字第845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本院一0四年度司執字第一一二0六六號強制執行程序暫予停止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6年度聲字第189號民事停止執行裁定,提供新臺幣8,500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106年度存字第845號提存事件提存後,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12066號強制執行事件對聲請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 106年度南簡字第1414號(原本院106年度補字80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茲因本案訴訟業經聲請人撤回,相對人並已撤回強制執行程序,為此依法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 106年度聲字第 189號民事停止執行裁定、106年度存字第845號提存書等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及本院 106年度南簡字第 1414號及104年度司執字第112066號等卷宗查認無訛。又相對人迄今仍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王佳進

裁判案由:限期行使權利
裁判日期:2018-05-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