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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7 年司聲字第 7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70號聲 請 人 李耿東上列當事人與相對人陳聖介間請求履行租賃契約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 91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規定,對於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訴訟費用,此時聲請人於該裁定確定後,始得聲請法院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故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最高法院87年度簡抗字第1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履行租賃契約事件,業經本院 101年度南簡字第1380號判決確定,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亟待確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聲請本院裁定確定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已於民國(下同)106年7月24日向本院具狀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並經本院 106年度司聲字第 599號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則本件既經本院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且經本院調卷查明並無其他漏列費用,聲請人即無再依民事訴訟法第 91條第1項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另聲請人於本件聲請時所主張之費用,依單據列載日期觀之,均為 107年後始產生之費用,顯非本案判決程序中之訴訟費用,與本件訴訟無涉,自不得列入本件訴訟費用。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顯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佳進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18-01-30